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六號
抗 告 人 郭美玉
右
抗告人因與台南市公有停車場管理處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之情形為理由提起再
審之訴,依同條第二項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而所謂「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
」,指雖未宣告有罪之判決,而因證據不足以外之事由,致不能開始或續行刑事訴訟
程序者,例如
被告身故或因大赦或時效已完成
等情形(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
款、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事實上法院對之無從為有罪判決之宣告而言。
本件抗告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後段提
起再審之訴,
經查其對訴外人韓宗瓊、莊慈珍、王成彬等人提起之刑事訴訟,因已逾
告訴
期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諭知不受理,及原法院駁回其
上訴確定,有原法院刑
事判決一件
可稽,自與
首揭規定不相符。原法院駁回其再審之訴,雖非以此為理由,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