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 告 人 蔡智雄
右
抗告人因與唐青萍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訴訟救助有關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此不變期間,亦不因送達於
當事人之裁定,誤
載抗告期間而伸長。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
間),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
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