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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七號   抗 告 人 蔡智雄 右抗告人因與唐青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 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訴訟救助有關之裁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自明。此不變期間,亦不因送達於當事人之裁定,誤 載抗告期間而伸長。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 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 間),算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 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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