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再
抗告人 廖國源
廖鳳珍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鳳鈐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原告廖鳳鈐、廖鳳煊與
被告廖國文、廖國源、廖鳳珍、藍廖鳳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第一審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廖
國源與藍廖鳳間確認
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相對人廖鳳鈐、廖鳳
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
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
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十八年抗
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
割遺產),係以
兩造就
系爭土地已辦畢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理由,再抗告人廖國源雖
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藍廖鳳與已故廖德興間繼承關係不存在,並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
繼承關係不存在。
惟相對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以別一訴
訟之判決確認藍廖鳳與已故廖德興間有無繼承關係為據。況藍廖鳳與廖德興間繼承關
係是否存在,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
為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命在該
確
認之訴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因將該裁定
予以廢棄,
核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