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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   再抗告人 廖國源        廖鳳珍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鳳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第一審原告廖鳳鈐、廖鳳煊與被告廖國文、廖國源、廖鳳珍、藍廖鳳間請求分割 共有物事件(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五二號),第一審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 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本件訴訟程序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七號廖 國源與藍廖鳳間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相對人廖鳳鈐、廖鳳 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 。又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 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十八年抗 字第五六號、三十年抗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分 割遺產),係以兩造系爭土地已辦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為理由,再抗告人廖國源雖 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藍廖鳳與已故廖德興間繼承關係不存在,並已另案起訴請求確認 繼承關係不存在。相對人係系爭土地共有人,有權請求分割共有物,且不以別一訴 訟之判決確認藍廖鳳與已故廖德興間有無繼承關係為據。況藍廖鳳與廖德興間繼承關 係是否存在,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依照上開說明,本件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 為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命在該確 認之訴訴訟終結以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於法未合。因將該裁定予以廢棄,核無不合 。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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