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再
抗告人 廖國文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廖鳳鈐等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固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
回之,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
惟以抗告為
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時,僅得由原抗告人之相對人再為抗告,在原抗告人實無
再為抗告之餘地(本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二六五號、四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二號判例
參照
)。
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五二號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裁定認其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裁定,
依首揭說明,再抗
告人自不得對原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其再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