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再
抗告 人 達生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尹復生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啟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四一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上訴第二審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始應以裁定
駁回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所
明定,
惟上訴人有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者,法院得不行該條項所定命為補正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甚明。
本
件相對人於第一審已委任有黃靜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該訴訟代理人之複代理人辜
郁雯律師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閱卷(見:第一審卷第
一宗二六三頁),當無不知本件
訴訟標的之金額業經第一審核定為新台幣三千九百九
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二元之理(見:同上卷三、五九頁),且相對人就再抗告人所為
之請求,於第一審係受全部敗訴之判決,其於上訴第二審時,亦對第一審判決之全部
聲明不服(見:第一審卷第二宗五四四頁),則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時,既仍委任黃
靜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見:同上卷五四五-五五○頁),似難諉為不知上訴第二
審之訴訟標的金額,致不能據以核算出所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及尚待於第一審法院
之命為補正。
乃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
猶於上訴狀內陳明「裁判費用裁定後繳」
云
云(見:同上卷五四四頁背面),即
非法之所許。揆之
首揭說明,第一審法院不命其
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似無不合。
抗告法院不察,遽以「尚無證據顯示相
對人知悉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若干」等詞,而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認定,自屬可議。
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抗告法院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