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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暴利行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高林淑美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淑貞間撤銷暴利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係住 居於原法院所在地即台北市,依法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自前開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告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 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人雖以:判決送達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並未上班,判決正本係由郭律師大樓管理員代收,郭律師延至 同月二十七日星期一始收受該判決,第三審上訴期間應未逾期云云提起抗告,查該 第二審判決係送達於郭啟榮律師之事務所,而由該事務所之大曜金融管理委員會管理 員以「受僱人」身分收領(見原法院卷八二頁),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所定補充送達之效力。該大樓管理員係屬郭啟榮律師等大樓住戶全體所僱用,自 與前開條項所稱之「受僱人」相當。且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休息日為始日而非期間之末 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不得予以扣除 。抗告論旨任執前詞,認第三審上訴尚未逾期,指摘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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