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 告 人 高林淑美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劉淑貞間撤銷
暴利行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第三審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
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
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五日送達於抗告人之訴訟
代理人郭啟榮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而抗告人係住
居於原法院所在地即台北市,依法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其
上訴期間自前開判決送達之
翌日起,算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提出上訴
狀,顯逾
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
背。抗告人雖以:判決送達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為週休二日之星期六,抗告人之
訴訟代理人郭啟榮律師並未上班,判決
正本係由郭律師大樓管理員代收,郭律師延至
同月二十七日星期一始收受該判決,第三審上訴期間應未逾期
云云提起抗告,
惟查該
第二審判決係送達於郭啟榮律師之事務所,而由該事務所之大曜金融管理委員會管理
員以「
受僱人」身分收領(見原法院卷八二頁),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所定補充送達之效力。該大樓管理員係屬郭啟榮律師等大樓住戶全體所僱用,自
與前開條項
所稱之「受僱人」相當。且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
期
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故休息日為始日
而非期間之末
日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不得
予以扣除
。抗告論旨任執前詞,認第三審上訴尚未逾期,指摘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為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