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二號
再
抗告人 陳
陳洪來于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四三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
略以:
再抗告人陳洪來于所有之金復吉號船舶,原係再抗告人陳居新所有,因陳居新失火燒
毀伊所承保案外人許國進所有之漁船,陳居新
乃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為原因,
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為再抗告人陳洪來于。伊依保險之
法律關係,自得代位對再抗告
人陳居新請求
損害賠償及塗銷金復吉號船舶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茲伊為保全
上揭本案
請求之
強制執行,願供
擔保聲請對該金復吉號船舶為假處分等語。經屏東地院裁定命
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後准如所聲請。相對人持該裁定聲請為假處分
執行該金復吉號船舶,再抗告人陳洪來于於該執行程序中,對屏東地院所為禁止該金
復吉號船舶航行命令及對船舶執行聲明
異議,經屏東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
陳居新、陳洪來于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居新,並
非原請求假處分事件裁定之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
,則其就該假處分事件裁定提起抗告,即非合法,因以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
抗告。又屏東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六十一條第二目之規定,以本件船舶之執行方法,除以揭示方法為之外,尚
將該船舶指定
債權人即相對人之
代理人何岳達為保管人,因相對人不同意准許航行,
又不符合僅以揭示方法之要件,自不能核發航行許可命令,屏東地院禁止
前揭船舶出
航,並無不合。又再抗告人陳洪來于稱其一家係以捕魚為生等語,則捕魚所用之漁網
固屬其職業上所必需,
惟並非必須對船舶擁有所有權始得捕魚。況依屏東地院八十五
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六號民事判決
所載,陳居新係於前述失火後之第三日,始將前揭船
舶出售予有姻親關係之再抗告人陳洪來于,足見再抗告人陳洪來于既以捕魚為生,先
前已不需船舶,自無於陳居新將該船舶移轉所有權於再抗告人陳洪來于之後,反成為
其生活或職業上所必需,即與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自得對
之為假處分執行。因認再抗告人陳洪來于之抗告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再抗告人
對之不服,分別提起再抗告。
原法院駁回再抗告人陳居新之再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其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
定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
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反面解
釋)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再抗告人陳洪來于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
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人陳居新之再抗告為無理由、再抗告人陳洪來于之再抗告為不
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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