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七號
抗 告 人 高台潤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石蔡雯琳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四日送達,此有卷
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扣除
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八十七年
六月十七日止,即告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始提出
抗告狀,顯逾
上
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