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
抗 告 人 李 榮 宗
參 加 人 賴粘秀霞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奉時等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四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號
確定判決
及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三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
聲請再審。
惟本件抗告人再
審所受之利益,依本院八十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所示,為新台幣十萬六千四百
六十五元五角,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再審之訴及
再審之聲請,分別認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一併
予以裁定駁回,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
該裁定應不得抗告,竟對之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許 朝 雄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