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再
抗告 人 美商美樂國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RICHARD F.Strup
訴訟代理人 方 信
複 代理 人 沈士喨
律師
陳世寬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米樂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八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抗告,為
當事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
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之
方法,如所受裁定並無任何不利益,自無許其聲明不服之餘地。
本件相對人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裁定准伊提供
擔保後,再抗告人應容忍伊繼續銷售
如臺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八五四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美樂啤酒之假處分
。經該地院裁定命相對人提供
擔保金七千零九萬零九百七十六元(新臺幣、下同)或
同額之有價證券後,准如其所聲請,相對人對於所命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法院將臺北地院所為命相對人提供擔保金七千零九萬零九百七十六元或同額之有
價證券後,准予假處分之裁定廢棄,發回臺北地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則抗告法院既已
將該准許假處分
暨命提供擔保金之裁定全部廢棄,對於再抗告人即無任何不利益,
乃
再抗告人竟對之聲明不服,提起再抗告。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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