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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雲霞 右抗告人因與陳錡影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而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另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 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三 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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