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
抗 告 人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雲霞
右
抗告人因與陳錡影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而
上開額數,業經司法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將原定之十萬元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
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依現制,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
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另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
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三
萬元,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
。原法院因認
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