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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再抗告人 陳世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劉碧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駁回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廢棄,並自為以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條件,准板橋地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字(原裁定誤繕為『聲字』)第六七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裁定,無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八二號解釋,抵押人如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對再抗 告人提起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七日聲請更正訴之聲明,依更正聲明狀,其聲明第四項確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且其聲明之變更,不甚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為法 之所許;相對人於抗告後提出之新證據,已符合上開大法官解釋准予聲請停止執行要 件,板橋地院未及審酌相對人變更後訴之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詞。 為其論據。 債務人債權人提起訴訟,在審判未確定前,應否停止強制執行,由受訴法院酌量 情形定之,又尋繹停止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債務人提起之訴勝訴時,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原狀,其有無勝訴之望,亦須予以斟酌(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三號、 二十二年抗字第二八五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 止執行之權,該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抗告法院無非就受訴法院准、駁停止執行之 裁定是否法予以審認而已。倘因訴訟之要素有所更易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 受訴法院對該訴訟之審判,諸如訴之變更、追加,並因此影響是否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判斷時,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既非受訴法院,即無此決定權,否則,豈非 抗告法院先參與並決定訴訟事件之裁判﹖準此,如訴訟尚未終結,而抗告法院認該訴 訟要素之更易,對停止執行之決定確有影響時,即應將該准、駁停止執行之裁定廢棄 發回,由受訴法院更為裁定。查,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其聲明第 三項原為『請求確認被告(即再抗告人)對原告陳劉碧系爭執行事件及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抵押債權合計為 一百萬元,其餘抵押債權額不存在』;板橋地院因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相對人 僅訴請確認再抗告人之部分債權不存在,而非全部債權不存在,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 負債一百三十萬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並持該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否認再抗告人部分債權,亦僅生再抗告 人能否就該部分債權受償之問題,非謂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相對人於同月七日具『更正』聲明狀,表示系爭訴訟之第四項聲 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陳劉碧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債權額全部不存在』,並於同 月九日對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見抗字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第四 六頁反面、第四七頁、第五頁)。若此,抗告法院既認此『更正』係聲明之變更,依 上說明,其聲明變更是否合法,僅受訴法院得以裁判,抗告法院無權審認,而此聲明 變更之結果是否影響對停止執行之判斷,亦惟受訴法院有決定之權。抗告法院徒以 前開理由,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與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關係 至切,自應予調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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