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二號
再
抗告人 陳世忠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劉碧間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法院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
駁回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
廢棄,並自為以相對人供
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為條件,准板橋地院民事
執行處八十七年度民執字(原裁定誤繕為『聲字』)第六七四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裁定,無
非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
八二號解釋,抵押人如以准許
拍賣抵押物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抵押人自
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對再抗
告人提起之確認抵押
債權不存在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經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七日聲請更正
訴之聲明,依更正聲明狀,其聲明第四項確係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
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且其聲明之變更,不甚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為法
之所許;相對人於抗告後提出之新證據,已符合
上開大法官解釋准予聲請停止執行要
件,板橋地院未及審酌相對人變更後訴之聲明,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等詞。
為其論據。
按債務人對
債權人提起訴訟,在審判未確定前,應否停止強制執行,由
受訴法院酌量
情形定之,又尋繹停止執行之立法本旨,無非在預防債務人提起之訴勝訴時,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原狀,其有無勝訴之望,亦須
予以斟酌(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三號、
二十二年抗字第二八五四號判例意旨
參照),故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
止執行之權,
惟該訴訟之受訴法院有之,抗告法院無非就受訴法院准、駁停止執行之
裁定是否
適法予以審認而已。倘因訴訟之要素有所更易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
受訴法院對該訴訟之審判,諸如訴之變更、追加,並因此影響是否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判斷時,應否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既非受訴法院,即無此決定權,否則,豈非
抗告法院先參與並決定訴訟事件之
裁判﹖準此,如訴訟尚未終結,而抗告法院認該訴
訟要素之更易,對停止執行之決定確有影響時,即應將該准、駁停止執行之裁定廢棄
發回,由受訴法院更為裁定。查,本件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其聲明第
三項原為『請求確認
被告(即再抗告人)對原告陳劉碧系爭執行事件及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七四號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抵押債權合計為
一百萬元,其餘抵押債權額不存在』;板橋地院因而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相對人
僅訴請確認再抗告人之部分債權不存在,
而非全部債權不存在,則再抗告人以相對人
負債一百三十萬元,聲請裁定准許拍賣
聲請人所有之
不動產,並持該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如否認再抗告人部分債權,亦僅生再抗告
人能否就該部分債權受償之問題,非謂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
停止執行之聲請。
嗣相對人於同月七日具『更正』聲明狀,表示系爭訴訟之第四項聲
明為『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陳劉碧系爭執行事件之抵押債權額全部不存在』,並於同
月九日對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見抗字卷第三七頁反面、第三八頁、第四
六頁反面、第四七頁、第五頁)。若此,抗告法院既認此『更正』係聲明之變更,依
上說明,其聲明變更是否合法,僅受訴法院得以裁判,抗告法院無權審認,而此聲明
變更之結果是否影響對停止執行之判斷,亦惟受訴法院有決定之權。
乃抗告法院徒以
前開理由,遽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論斷,於法殊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末查,系爭執行程序是否終結,與可否准許停止執行之關係
至切,自應予調查,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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