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四號
抗 告 人 黃廷隆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余德和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財產權
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該上訴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
二項規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五)院台廳民一字第二四四三四號令
,提高為十五萬元,並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又
上開利益額數,依現制,現行
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者,以新台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前述十五萬元,應折合
為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
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易字第一○九號
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二十四萬七千
元之判決,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該確定判決,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
易字第一號裁定,以抗告人已逾三十日之再審
期間,
予以駁回。該事件抗告人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並未逾四十五萬元,自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原法
院所為駁回其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此項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