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六號
抗 告 人 洪 緞
右
抗告人因與黃正和間
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
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抗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反
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查
本件抗
告人係對原法院已不得再為抗告之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六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原對之聲請
再審之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六九號裁定,核係以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
予以駁
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則其對之聲請再審經認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亦在不
得再提起抗告之列。
乃抗告人竟對之再提起抗告,自
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
依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