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九號
抗 告 人 張鄭月鏡
張 振 泰
張 惠 滿
張 惠 達
張 惠 英
右
抗告人因與潘博洲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
本件為原第二審法院於抗告人向第三審提起抗告時,所為命其補繳
裁判
費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抗
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