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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調整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告人 陳秋松       陳樹英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柯清池等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再字第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無以:伊與相對人柯清池、鄭國華、柯香琴、 鄭嘉文、鄭嘉昌間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對其敗訴部分所援引之「土 地租賃契約書」(下稱契約書)內所載之租賃標的物為「台北市○○區○○段溪子口 小段壹零參地號之貳內基地壹拾貳坪」,而該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區○○段三 小段七二地號」,但本件訴訟之標的物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三地號、基 地面積四九平方公尺」,上述二筆土地之地號,顯然不同。可見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 契約書內所載之地號,非本件訴訟租賃標的物之地號,因此該契約書內所載「約定租 金申報地價百分之三計算」及「倘在租賃期間內地價有調整時,租金亦隨之而調整 」等情,不能用於本件訴訟,原確定判決以此作為判決之主要依據,顯然不當,此 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自得提起再審之訴。又本件再審之訴自該判 決確定日起算,雖已逾三十日,但伊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 時,始發現本件訴訟租賃標的物並非原確定判決所援引之契約書內所載之租賃標的物 ,因伊係知悉前開再審理由在後,依法應自知悉時起算,是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三 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等情,為其論據。 原法院以:查原確定判決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確定,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月二 十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又查 前開契約書係由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自行提出,並據以主張:該契約係伊之母 陳劉英與相對人之母鄭許霞於五十九年一月一日訂立,其中第二條約定:租金計算按 申報地價百分之三向「甲方」(指抗告人之母)繳納年租,第三條約定:倘在租賃期 間內地價有調整時,租金亦隨之而調整總以百分之三為準,該約定所載之系爭土地「 台北市○○區○○段溪子口小段壹零參地號」係舊地號,現已改為「台北市○○區○ ○段三小段七三地號」等語,業經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足證抗告人所指之 前揭契約書內之租賃標的物,即為系爭調整租金之標的物「台北市○○區○○段三小 段七三地號」無疑,認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已明知上情,原確定判決據以為 裁判之基礎,並無不合,其竟於原判決確定後翻異前詞,改謂該契約之地號為「一○ 三之二」,並稱:於申領土地登記簿謄本時始發現上開地號,重測後為「台北市○○ 區○○段三小段七二地號」云云,自不可採。又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理 由在後,其提起再審之訴,已經逾期而非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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