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
抗 告 人 張鄭月鏡
張 振 泰
張 惠 滿
張 惠 遠
兼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 惠 英
右
抗告人因與潘博洲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十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送達時起五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
逾期,
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
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