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郭○○
右
抗告人因與邱○○間請求
離婚等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
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自明。又
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
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即不得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
非
以:伊因家境貧寒,無力繳付訴訟費用
云云,為其論據。查抗告人於第一審曾經繳納
裁判費,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而致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自不能遽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
予以駁回,
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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