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四號
抗 告 人 曹李玉英
右
抗告人因與曹盛浴(即祭祀公業曹李氏之管理人)等間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法院命再開
言詞辯論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八十三條規定,
不得抗告。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所為命
再開言詞辯論之裁定,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該裁定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
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顯不合法,
乃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
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