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
抗 告 人 陳秋束
右
抗告人因與屏東縣長治鄉農會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兩造遲誤
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
於認為必要時,得
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駁回其
訴或
上訴。又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第三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屏東縣長治鄉農會與抗告人間
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
聲請續行訴訟。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定言詞辯論期日為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抗告人於八十
七年四月七日收受言詞辯論通知書,
惟屆期未到庭。相對人雖到庭,但拒絕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為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因
認有必要,依職權續行訴訟,定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續為言詞辯論,
抗告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通知,惟期日開始後,抗告人復未到庭,相對人
雖到場,但表示拒絕辯論,此均有送達回證及審判筆錄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
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視為撤回其上訴,並因而閉庭。抗告人於閉庭後
之是日上午十時五分,抵達民事第一法庭報到,聲請續行已視為撤回上訴而終結之訴
訟程序,於法無據。抗告人雖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一次辯論期日雖未到庭
,然相對人有到庭,且庭呈
答辯狀,由法院送達予抗告人,足見相對人已到場辯論,
不生合意停止效果。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係因途中塞車始行遲誤,屬
不可抗力云云。
但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十分之期日,因抗告人未到場,相對人拒絕辯
論,有筆錄
可證,相對人於閉庭後,將其原先欲提出辯論之答辯狀交由庭務人員轉交
書記官送達予抗告人,並
非於期日引用該書狀內容而為言詞辯論,自
難認相對人已於
該期日由其
一造辯論;又指定言詞辯論期日之
期間屬裁定期間,非
不變期間,無
回復
原狀之問題。再住於屏東縣長治鄉之相對人之訴訟
代理人均能準時到庭,抗告人泛言
其途中塞車,亦非不可抗力,自
難謂其遲誤辯論期日具正當理由。從而抗告人執此聲
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云云,因而裁定
予以駁回,
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抗告論旨
雖謂:不論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或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之通知書,對遲誤
期日之法定效果,即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法定效果,皆未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記載,該二通知書之送達皆非合法之送達,不生訴訟停止及
視同撤回上訴之結果
等情。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前段規定:「言詞辯論期日
之通知書,除記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外,並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其中「並
應記載不到場之法定效果」部分,係訓示規定,通知書縱未為此項記載,於通知書之
效力不生影響,此通知書之送達仍屬合法之送達,故通知書未為此項記載,於當事人
不到場之法定效果不生影響。抗告論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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