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
抗 告 人 陳慶中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茂雄間聲明
異議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之反面
解釋,原不得再為抗告,其有再審之原因時,固得
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再審為
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時,即係再開並續行原抗告程序,而結果仍維持原認為
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原裁定,對於此項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自亦不得更為抗
告。
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三四七
號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認其再審為無理由又不合法而裁定
予以駁回。原法院既有以
再審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揆諸首開說明,對原法院之裁定自不得更為抗
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得否抗告之範圍,為法定事項,
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
書記官所得決定,雖原法院書記官於該駁回再審之裁定,誤記
得抗告,亦不生得抗告之效力,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
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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