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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   抗 告 人 陳立宗         吳靜芳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更㈠字第二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伊無職業且年歲大,無固定收入,兒子賺的錢自己用都 不夠,連房屋都無能力租,現借住娘家,故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查,本件抗告人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 ,業經該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九九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之訴,並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三日確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五九 九號民事案卷),則抗告人已無訴訟案件繫屬,自無聲請訴訟救助之必要,其對之聲 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規定,與法不合,應予駁回云云,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 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此 為專屬管轄。查,本件抗告人請求訴訟救助係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且依其聲 請狀所載,係針對原法院另案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二號為之。惟原法院另案八十 六年度抗字第二九八二號,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抗告而確定。且抗告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股票事件(八十六年 度訴字第一五九九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八十六年十月 三日確定。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救助時,原法院已無上訴或抗告案件繫屬,自無聲 請訴訟救助之必要。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有理由。又原裁定 當事人欄誤聲請人為抗告人,不影響其判斷結果,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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