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
抗告人 鄭明珠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徐韶文間排除侵害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及其他裁定其
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
訟,如其
訴訟標的金額未逾銀元十五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對於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則
抗告法院所為關此假處分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查相對人因其通過再抗告人建物之浴廚排水、排污管線(下稱
系爭管線),與再抗告
人發生爭執,
聲請定再抗告人不得阻塞或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管線狀態之假處分;其
本案訴訟,依相對人之陳報,尚未繫屬,且關於本案之請求,即再抗告人應否容忍系
爭管線通過其建物,不得為阻塞或妨礙其使用之行為,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
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本案之主張,與再抗告人所謂因系爭管線存在致
其房屋生有瑕疵或將之拆除
回復原狀之損害,尚屬有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
規定,應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未逾銀元十五萬元,依上說明,
本件抗告法院就此
所為假處分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
正本誤載「得抗告」而有不同。再抗
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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