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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    再抗告人 鄭明珠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韶文間排除侵害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 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二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四條規定甚明。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關於假處分裁定之本案訴 訟,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銀元十五萬元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對於其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則抗告法院所為關此假處分之裁定,即不得抗告。 查相對人因其通過再抗告人建物之浴廚排水、排污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與再抗告 人發生爭執,聲請定再抗告人不得阻塞或妨礙相對人使用系爭管線狀態之假處分;其 本案訴訟,依相對人之陳報,尚未繫屬,且關於本案之請求,即再抗告人應否容忍系 爭管線通過其建物,不得為阻塞或妨礙其使用之行為,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 亦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本案之主張,與再抗告人所謂因系爭管線存在致 其房屋生有瑕疵或將之拆除回復原狀之損害,尚屬有別;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五條 規定,應視其價額為銀元五百元,未逾銀元十五萬元,依上說明,本件抗告法院就此 所為假處分之裁定,即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抗告」而有不同。再抗 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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