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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九號   再抗告人 羅雲嬌 右再抗告人因與翁許德水間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六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於該裁定如何違 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 再為抗告,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 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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