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以經
代 理 人 廖明正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洪佩琦間
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
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
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
拋棄,依法喪失繼承權。
債權人對該繼承人自不得行使債權及其他權利。查再抗告人
以已故之陳美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之
不動產為
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三千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並向伊貸得
二百三十一萬元,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期按月攤還本
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
違約金。陳
美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相對人為其
惟一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其
債務人之地位,
詎相對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
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然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繕本乙份為證,若相對人所述屬實,依
前揭說明,相對人
已喪失繼承權,未繼受陳美秀之債權及債務,再抗告人不得對之行使本件債權及抵押
權。第一審法院未查明相對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遽列相對人為債務人,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
尚有未洽,因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近查明真相,
更為
適當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所述並
非真實,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