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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以經   代 理 人 廖明正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佩琦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三四二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 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法定繼承人之繼承權如經合法 拋棄,依法喪失繼承權。債權人對該繼承人自不得行使債權及其他權利。查再抗告人 以已故之陳美秀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提供其所有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三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伊貸得 二百三十一萬元,期限為二十年,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二四○期按月攤還本 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加付違約金。陳 美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相對人為其一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應繼承其 債務人之地位,相對人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未繳納本息,依約借款即視為 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然查相對人主張其已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並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繕本乙份為證,若相對人所述屬實,依前揭說明,相對人 已喪失繼承權,未繼受陳美秀之債權及債務,再抗告人不得對之行使本件債權及抵押 權。第一審法院未查明相對人之拋棄繼承是否合法,遽列相對人為債務人,裁定准許 拍賣抵押物,尚有未洽,因而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近查明真相, 更為當之處理,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以相對人所述並真實,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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