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謝紅川 右再抗告人因與謝紅田等間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假執行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 斷之權。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謝紅田等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既載明:再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及其他謝月華之繼承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七千元本息 之意旨,則依首開說明相對人為執行債權人格即無欠缺。至於相對人雖均係謝月 華之繼承人,就公同共有之遺產行使權利是否適法,係行使裁判權之法院應予審認之 問題,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竟以相對人未得其他繼承人謝阿振 、謝紅秋同意,即聲請強制執行,其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 有未合,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