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
抗告人 謝紅川
右再
抗告人因與謝紅田等間
聲請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假執行之
裁判得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事件之
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
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
所載之
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
斷之權。
本件原法院以:
相對人謝紅田等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八十
六年度訴字第九七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既載明:再
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及其他謝月華之
繼承人全體新台幣(下同)二百萬零七千元本息
之意旨,則依首開說明相對人為執行
債權人之
適格即無欠缺。至於相對人雖均係謝月
華之
繼承人,就
公同共有之遺產行使權利是否適法,係行使裁判權之法院應予審認之
問題,
非執行法院所得審認。執行法院即桃園地院竟以相對人未得其他繼承人謝阿振
、謝紅秋同意,即聲請強制執行,其
當事人適格有所欠缺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尚
有未合,
爰裁定廢棄桃園地院所為裁定,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
原裁定,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