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鍾 國 誠
蔡 彩 良
王張心敏
張 厚 純
楊 厦 森
朱 麗 春
師張來好
羅 廣 徽
譚 玉 蓮
曾 清 秀
蔡 素 卿
張 連 華
陳 培 詩
朱 懷 皙
林 阿 愛
陳 英 平
魏 錦 輝
吳 道 源
李 尚 英
葉 紹 平
許 聰 明
曾 惠 萍
蔡 貞 麗
楊 明 璋
李 志 中
李 昭 雄
鄭 麗 娜
李 寶
蔡 茂 森
歐 溪 水
茆 俊 業
陳 習 蓉
黃 寶 卿
陳廖咏雪
蔡 周 蔭
陳 兆 義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嚴 亮
律師
抗 告 人 淦
惟均
訴訟代理人 張志青律師
嚴 亮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紀子楨等間請求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住居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
上訴之
特別委任者,雖
當事人本人不在法
院所在地住居,計算
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
在途期間。又
上開訴訟代理人合法委任之
複代理人,如其
代理權未受有限制,應有代該訴訟代理人收受送達之權限。查
本件抗
告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及同年五月二日在原審委任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律
師張志青為訴訟代理人,該訴訟代理人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
嗣張志青律師於
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再委任解家源律師為複代理人,對其代理權未加限制,有委任
書
可稽(見二審卷㈠一九八至二○二頁、卷㈡三○頁)。原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六日將第二審判決送達於解家源律師,有送達證書
可按(見二審卷㈡一一四頁),其
送達應屬合法。雖張志青律師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至原法院領取判決書,惟
原已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故上訴期間仍應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
算,因張志青律師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
縱有部分當事人
非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計
算上訴期間仍不得扣除在途期間,則二十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至八十七年一月五日即告
屆滿,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始提出上訴狀(見二審卷㈡一一八頁),顯
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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