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袁世傑
右
抗告人因與東雲紡織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三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
字第一七八三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以本
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三號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送達抗告人而告
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算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已屆滿法定再審
不變期間三十日,
抗告人
住居所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
在途期間,雖抗告人逕向本院遞狀,
惟參照
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六號解釋,仍不得加扣至本院之在途期間,抗告人遲至
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於
上
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不變期間,
乃駁回其再審之訴。本院八十七年度台
抗字第三一號裁定以原法院上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並敘明抗告人另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部分,因應扣除在途期間,而認未逾期,與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不能扣除在途期間有別,因而維持原法院上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抗告人復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認其所提再審之訴不應扣除在途
期間,違反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四一六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且與本院就其同時另提再審之訴部分認應扣除在途期間
牴觸,裁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上開理由於其
抗告狀內均有記載,本院八十七年度
台抗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竟未予審核,依本院十八年抗字第二四八號判例意旨,可認
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
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對該二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
。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法律之規定或現尚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又同
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理由與主文之牴觸甚為顯然者而言;至
同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存在之證物,因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而言。原法院以該院八十六年
度再字第一○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確定裁定並無抗告人所述之聲請再
審事由,抗告人指摘該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二款,及本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號裁定有同條第十三款事由,對之聲請
再審,均
非有理由,爰裁定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