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抗 告 人 沈克勤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六號) 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原法院以:
按
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
確定判決有
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
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
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抗告人前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二年十月
二十六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六五號及原法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八十三年度上
字第四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於其再審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其遵守
不變
期間之證據,已經調閱原卷
無訛。而抗告人係於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收受最高法院八十
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駁回其
上訴(係對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所提
起之上訴)裁定之送達而告確定。則抗告人
上開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
一項規定,即應自此確定時起算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六年十
二月十五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又經核其再審訴狀,亦僅泛言原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情事,至其八十七年一
月二日之補充理由狀雖陳稱第二審之判決依據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或未公平對雙方
當事人依證據斟酌責任歸屬
云云,
惟未舉證證明該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並已經刑事判
決有罪確定。另亦未就
所稱各節,表明有合於各該條款之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是其上開再審之訴,自
非合法。原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一○一號裁定駁
回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
爰將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