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
再
抗告 人 黃光春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一六號),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由
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二百十三條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法定
代理人
變更為張遠捷,並由甘錦地當選為監察人,公司所在地亦變更為台北市○○○路○○
○巷○○號
等情,有相對人公司八十三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在卷
可稽;
嗣相對人公司原董事黃劉依妹、原監察人黃馨齡,分別提起確認股東會決
議無效之訴,股東方念祖亦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經本院判決其敗訴確定,有
本院八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九號、八十七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號判決附卷為憑。原法院以:相對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改選董
事及監察人後,黃馨齡已
非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並無代表相對人之權限,再
抗告人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為
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時,仍列黃馨齡為
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自非合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未命再抗告人
補正,遽行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尚嫌未洽。又台北地院之裁定係按相對人之原址
即台北市○○○路○○○號為送達,其送達應不生效力,抗告
期間尚無從起算
云云。
因而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發回更為
適當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徒
以前開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相對
人改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未就任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