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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林 堃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林騄 因誹謗抗告人等犯罪行為,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О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貳年確定在 案。然抗告人起訴所主張因相對人不懂法律,亂報遺產稅,亂花律師費,及無法律常 識處理靈骨塔繼承過戶,致被人吞吃大部分靈骨塔位,伊因而損失律師酬金三十四萬 五千元、靈骨塔位損失三百六十萬元,核相對人被訴誹謗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 抗告人受有各該損害屬實,而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委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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