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六號
抗 告 人 林 堃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林騄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
,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本件原法院以:相對人林騄
因誹謗抗告人等犯罪行為,雖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七六號、台灣
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七О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貳年確定在
案。然抗告人起訴所主張因相對人不懂
法律,亂報遺產稅,亂花
律師費,及無法律常
識處理靈骨塔
繼承過戶,致被人吞吃大部分靈骨塔位,伊因而損失律師酬金三十四萬
五千元、靈骨塔位損失三百六十萬元,核
非相對人被訴誹謗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縱
抗告人受有各該損害屬實,而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為此請求,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委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