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
再
抗告人 劉柏村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七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有效
執行名義之存在,為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執行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
本件原
法院以: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
五五○號准予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下稱
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該裁定記載,抵押
物所有人為相對人東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來公司),法定
代理人為吳財源,
惟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東來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四
年十二月八日變更為包美容,並於同月十八日辦妥變更登記。是該裁定之法定代理人
記載,顯然有誤。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屬
非訟事件之裁定,未經法院宣示,依法
於送達時,始發生效力。倘該裁定因法定代理人記載錯誤,致相對人未收受該裁定,
本件執行名義尚未發生效力,再抗告人即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此與執行名義已合法
送達而確定,僅法定代理人記載錯誤者有別。從而相對人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
迄未
送達,依法不生效力,再抗告人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因
上
開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參酌強制執行法第六條及第八
條之規定,以由原執行法院就近調
閱卷宗,另為
適法之處理為宜,因而將原執行法院
所為駁回相對人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委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