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八號
抗 告 人 劉秀玲
幹崇理
幹崇寧
兼 右三 人
訴訟
代理人 幹崇陽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
一審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
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至八十七年五月七日止,尚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已分別向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及原法院
聲請重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惟抗告人
縱有
聲請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阻却法院限期命補正之效力。其聲明廢棄原裁定,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