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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王滋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李春子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李春子、陳進棋、陳碧嬌、陳碧菊、陳進坪 、陳碧惠(下稱相對人陳李春子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陳田明(陳田明於原法院訴訟繫 屬中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已由相對人陳李春子等六人聲明承受訴訟)間於 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訂有合建契約陳田明未依約履行,伊聲明請求:「被上訴 人陳田明應重新提出費用委託建築師對於第二、五、六項設計圖說及整建說明,應以 社會善良之態度重新設計,並義務補充品質說明圖樣」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 一審法院並未聲明為上揭請求,則其於原法院始為上述請求,為訴之追加,其追加既 經相對人陳李春子等六人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 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揭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於第一審法院對共同被告王政平已為上揭請求等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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