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
抗告人 王滋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陳李春子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
略以:伊與相對人陳李春子、陳進棋、陳碧嬌、陳碧菊、陳進坪
、陳碧惠(下稱相對人陳李春子等六人)之被
繼承人陳田明(陳田明於原法院
訴訟繫
屬中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死亡、已由相對人陳李春子等六人聲明
承受訴訟)間於
七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訂有
合建契約,
詎陳田明未依約履行,伊
乃聲明請求:「被
上訴
人陳田明應重新提出費用委託建築師對於第二、五、六項設計圖說及整建說明,應以
社會善良之態度重新設計,並義務補充品質說明圖樣」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
一審法院並未聲明為
上揭請求,則其於原法院始為上述請求,為訴之追加,其追加既
經相對人陳李春子等六人表示不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
訴之追加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上揭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經核於
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於第一審法院對共同
被告王政平已為上揭請求等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