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
抗 告 人 銳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大彰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王明志間執行
異議事件
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
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
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查抗告人聲請原法
院民事第五庭法官迴避,所舉原因為法官違法裁定停止訴訟,故意拖延訴訟程序,損
害伊之權益
等情。
核與上述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不符,其聲請自屬無
從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
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