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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一號   再抗告人 王明志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九九衣帽食品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五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四七號 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實施強制執行。相對人於該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 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三八號民事裁定准相對 人以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元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同法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執行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法院於相對人提供擔保金後 ,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相對人具狀執行法院,表示願放棄停止執行之權益 ,請求繼續執行,並以提存原因業已消滅為由,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臺中地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 一、二款規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該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相對人既已具狀表明願放棄停止執行之權益,並請求 執行法院繼續執行,則執行法院無待前開執行異議事件裁判確定,即可再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又相對人對於其聲請停止執行期間內再抗告人是否受有停止執行之損害,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可稽 ,並經再抗告人之代理人王淑珠陳明。依首開說明,相對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應 予准許等詞,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將臺中地院裁定廢棄,並准發還擔保金與相 對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臺中地院原准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未 經法院撤銷,相對人如再以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仍須依該裁定提供擔保,此於再 抗告人之權益並無影響。再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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