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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三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五月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 有明文。如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再審原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即應表明遵守不變 期間之證據,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臺灣高等 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四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查該確定判決係於民國八十 六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抗告 人住居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即告屆滿,抗 告人遲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始提起再審之訴,又未於再審狀內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原法院以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 棄原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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