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四號
再
抗告人 陳淑琬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安泰興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撤銷
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九五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處分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又假
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
準用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五百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再抗告人
持有相對人簽發之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一日、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第
0000000號支票乙紙,經相對人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再抗告人提示並經執行在案。
嗣相對人於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四日,就該
系爭支票假處分之本案起訴,已經台北地院判決,有八十六年重
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書影本附卷
可稽。
乃台北地院竟依再抗告人聲請於八十六
年八月十一日復以裁定命相對人限期就假處分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再於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相對人未於
上開裁定所命之期間內起訴,而准再抗告人之聲請,
將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所為之假處分裁定撤銷,雖有未合。
惟再抗告人另稱,相對人就該系爭支票所提起之本案,業經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提
出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民事判決、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果相對人之該本案業已敗訴確定,是否不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再抗告
人不得依前開說明之規定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
非無審酌之餘地。原裁定未詳查,遽
將台北地院之裁定廢棄,
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未洽。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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