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右
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
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查
本件
抗告人主張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三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
第一項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
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原法院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經核於法委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