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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建物所有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抗 告 人 東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龍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建物所有權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八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第一審原告)對抗告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部分,既 主張訴外人趙世豐與第一審共同被告東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朋公司)簽訂合 建契約,由趙世豐提供土地,東朋公司提供資金合建房屋,其合建契約屬互易契約之 性質,由建商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系爭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上 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號房屋之第一層(下稱系爭房屋),即係由東朋公司 興建完成,其所有權屬於東朋公司。東朋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房屋 售予相對人,惟抗告人否認系爭房屋屬東朋公司所有,認該房屋應屬起造人名義所有 。系爭房屋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名義後並已變更為抗告人公司,抗告人且與東朋公司 簽約承受東朋公司與趙世豐間之合建契約關係,東朋公司拒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等情(參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甲、二之㈠㈡),因而求為確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全部為東朋公司所有之判決(另請求東朋公司應將系爭房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 ,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共有)。抗告人亦抗辯,前開合建契約屬承攬契約 性質,系爭房屋建造完成後,由趙世豐取得所有權,東朋公司並未將系爭房屋售予相 對人云云,並承認系爭房屋起造人名義已變更為抗告人公司名義(參閱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丙、二之㈡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則認定本件相對人有提起確認之 訴之利益,前開合建契約屬互易之法律性質,系爭房屋所有權由出資興建之建商東朋 公司取得,東朋公司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與相對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將系爭房屋賣與相對人,因而就兩造間確認之訴部分,判決如相對人之聲明(相對人 與東朋公司間請求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亦判決相對人勝訴) 。該確認之訴之第一審判決,自係對抗告人不利益之判決,抗告人自得對於第一審不 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為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或訴訟 關係人,不得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而以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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