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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再抗告人 李 老 景        李 石 元        李 日 吉        李 清 直        李 清 保        李吳春綢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炳來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即債權人)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 六一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後,相對人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所載:「債務人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為債權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並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雲 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 條所明定。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 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 至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依此規定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本體 ,僅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已,故二者並非相同。債務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七條供擔保而免受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如再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如須再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不啻使債務人就債權人之同一 請求,提供雙重之擔保,並非事理之平,故法院自得許債務人陳明以前此所供之擔保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相對人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之撤銷假扣押執行 與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混為一談,固屬誤會。惟其既陳明已依 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六一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可認為已 有以該擔保為撤銷假扣押裁定擔保之陳明,依上說明,自非不得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將雲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予以廢棄,准相對人以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 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書所提供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全 字第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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