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八號
再
抗告人 李 老 景
李 石 元
李 日 吉
李 清 直
李 清 保
李吳春綢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李炳來間撤銷
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
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五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即
債權人)依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
六一號假扣押裁定,
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即
債務人)之財產後,相對人於八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前開假扣押裁定主文第二項
所載:「債務人以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為
債權人供
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提供
擔保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
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四六號),並向雲林地院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雲
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按假扣押裁定內,應
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
條所明定。所謂「免為假扣押」,係指在實施假扣押前,債務人得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而免受假扣押之執行;「撤銷假扣押」,則係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供法院所定擔保後,
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言;據為
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本體,並不因而失其效力。
至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所定:「債務人得陳明可供法院所定之擔保,或將請求之
標的物提存,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法院依此規定所撤銷者,為假扣押裁定本體
,
非僅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已,故二者並非相同。
惟債務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七條供擔保而免受或撤銷假扣押執行後,如再依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如須再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
不啻使債務人就債權人之同一
請求,提供雙重之擔保,並非
事理之平,故法院自得許債務人陳明以前此所供之擔保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本件相對人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七條之撤銷假扣押執行
與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二項之撤銷假扣押裁定混為一談,固屬誤會。惟其既陳明已依
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全字第六一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應可認為已
有以該擔保為撤銷假扣押裁定擔保之陳明,依上說明,自
非不得撤銷假扣押之裁定。
爰將雲林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聲請之裁定
予以廢棄,准相對人以雲林地院八十六年度
存字第六四六號提存書所提供之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全
字第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經核尚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