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李潘秋玉
右
抗告人因與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間請求確認
地上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救助,
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臺灣省屏東農田
水利會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提起第二審
上訴,向原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無
非以
:其夫李信法早年戎馬生涯,於民國六十年退役,職階不高,所領撫卹低微,現住之
木造房屋係自力建築之簡陋建築,家境困窘,無力支出上訴訴訟費用等語,為其論據
。然其所提出李信法榮譽國民證及所居住房屋之電費收據等書證,並不足使法院信其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此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不合。抗告人於
抗告後雖又提出整修房屋申請書、
切結書及屏東縣潮州鎮公所准予修理房屋之通知等
件,以為證據,惟仍不足以釋明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