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間請求撤銷
除權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六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
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者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可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
參照本
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及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云云,揆之前開說
明,其聲請自
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逕予駁回其聲請,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
執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
裁判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