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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登記處間請求撤銷除權判決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六六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者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可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參照本 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及七十年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 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二八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原因之具體情事,僅泛言該確定裁定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之規定云云,揆之前開說 明,其聲請自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逕予駁回其聲請,於法無違誤。抗告意旨任 執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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