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再
抗告人 陳錦
旋
陳婉芳
右再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黃鳳仙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鳳仙、陳太欽(下稱相對人黃鳳仙等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
略以:再抗告人陳錦旋、陳婉芳(下稱再抗告人陳錦旋等二人)共同偽造
繼承系統表等文書,就已故陳開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遺產,致伊等對已故陳
開珊遺產之繼承權利受有損害,
乃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再
抗告人陳錦旋等二人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等之
應繼分為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再抗告人陳錦旋等二人及於臺北地院追加之共同
被告楊翁
賽珠應
連帶給付伊等各二百萬元等語。臺北地院以其請求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法定要件不合,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黃鳳仙
等二人主張其權利因再抗告人陳錦旋等二人之偽造文書而受有損害,其依據
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請求回復其損害,與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相對人黃鳳仙等二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