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一號  再抗告人  陳錦        陳婉芳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鳳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 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家抗字第五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黃鳳仙、陳太欽(下稱相對人黃鳳仙等二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略以:再抗告人陳錦旋、陳婉芳(下稱再抗告人陳錦旋等二人)共同偽造 繼承系統表等文書,就已故陳開珊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致伊等對已故陳 開珊遺產之繼承權利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聲明請求再 抗告人陳錦旋等二人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伊等之應繼分為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再抗告人陳錦旋等二人及於臺北地院追加之共同被告楊翁 賽珠應連帶給付伊等各二百萬元等語。臺北地院以其請求與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法定要件不合,裁定駁回其訴。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黃鳳仙 等二人主張其權利因再抗告人陳錦旋等二人之偽造文書而受有損害,其依據民法第一 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回復其損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並無不合,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因將臺北地院所為駁回 相對人黃鳳仙等二人之訴之裁定廢棄。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