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再
抗告人 蔡在元
右再
抗告人因與許瑞華間
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本
件原法院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向士林地院為本件之聲請時,並未
指明何時提示,經士林地院通知補正,方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
惟該
日期尚未屆至,再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實在,士林地院疏未命再抗告人補正究於何時提
示,遽為准許之裁定,自有違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
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士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非無可議。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