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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票款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四號   再抗告人 蔡在元 右再抗告人因與許瑞華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四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有必要,不得率予發回 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 件原法院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所為准許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 之裁定廢棄,命該法院更為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向士林地院為本件之聲請時,並未 指明何時提示,經士林地院通知補正,方稱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該 日期尚未屆至,再抗告人之主張顯不實在,士林地院疏未命再抗告人補正究於何時提 示,遽為准許之裁定,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事項,非不可由原法院自 行調查認定,殊無發回士林地院命更為裁定之必要,原法院率予發回,非無可議。再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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