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
抗 告 人 王博民
右
抗告人因盧茂陽即富揚工程行等與劉峰銘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九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科五十元以下之罰鍰,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右開事件為證人
,經原法院
合法通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到場,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爰裁定科罰鍰銀元五十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以其不知
兩造間之糾紛情形
,亦不願涉入
云云,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