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 告 人 郭東星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
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股東為郭東星之記名股票,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另聲明請求相對人
返還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郭東星記名股票共一百二十張。該另為聲明部分屬於訴
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核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上開追加之訴,於法
洵無違誤。抗告
意旨以其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不屬訴之追加,無須得
相對人之同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