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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抗字第 4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 告 人 郭東星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吉星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 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外,他造同意不得為之。觀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東元電機股份有 限公司所發行股東為郭東星之記名股票,於第二審即原法院審理中另聲明請求相對人 返還興農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郭東星記名股票共一百二十張。該另為聲明部分屬於訴 之追加,既未經相對人同意,又核不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之 情形,自屬不應准許。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追加之訴,於法無違誤。抗告 意旨以其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不屬訴之追加,無須得 相對人之同意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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