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八號
抗 告 人 張保泰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
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七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
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
本件抗
告人對於原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
提再抗告,不在
上開得再為抗告之列,其再抗告自
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劉 延 村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