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九號
抗 告 人 劉秀雄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
代理人 謝阿紗
右
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中央信託局等間
強制執行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
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再抗字第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
不變期間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條第一、二項規定自明。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五年度抗
字第二○八二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原法院以:該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
月十三日送達抗告人,因
不得抗告,依法於同日即告確定。
乃抗告人遲至八十七年五
月十八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
云云,因而裁定
予以
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