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號
抗 告 人 彰化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津
右
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四五二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中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而言。查
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原法院以原判決理
由欄三之㈢第十四行將「七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誤載為「八十四年八月三十日」;第
十六行、第十七行將「之前」誤載為「之後」,因而裁定
予以更正,依前開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
非顯然錯誤,應屬判決理由矛盾
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自
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